(2015)中江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肖永成诉黄虎、谢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肖永成。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虎。被告谢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兰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永成诉被告黄虎、谢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与被告黄虎、谢婷,被告平安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兰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成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黄虎驾驶川FKP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黄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永成承担次要责任。川FKP7**号车在被告平安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再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9976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虎、谢婷辩称: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系被告谢婷所有,被告黄虎是被告谢婷雇佣的驾驶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谢婷事发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德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休息的护理时间过长,并请求医疗费按11030.60元扣除自费部分;事发后,我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黄虎受雇于被告谢婷并驾驶被告谢婷所有的川FKP7**号轻型货车从中江县富民驾校往县城方向行驶至狮子山大道右转弯往南华镇南坝村卫生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37817.05元(含门诊费用799.19元),其中被告谢婷垫付16000元、被告平安德阳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月,建议一人照顾。2015年1月16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黄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永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鉴定为右下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另查明,原告系中江县双龙镇中心学校在职聘用教师;被告谢婷为肇事的川FKP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德阳公司自愿协商同意误工费按1079.90元/月、再医费6000元、修车费200元计赔;被告平安德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扣除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11030.60元的项目清单和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川FKP7**号肇事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黄虎的驾驶证复印件,平安德阳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单的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2004号责任认定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笫Z60号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修车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中江县双龙镇中心学校证明、聘用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黄虎系被告谢婷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谢婷承担。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由其在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原则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婷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为减少累诉,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德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休息的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病情证明书“休息治疗3月,建议一人照顾”的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不确定,且“照顾”不能认定为护理,故原告休息的护理时间确定45天为宜;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11030.60元,并根据原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提供了扣除自费部分的相应依据和具体项目清单,其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谢婷、平安德阳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10000元,为减少累诉,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德阳公司自愿协商同意误工费、再医费、修车费的计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据此,、十五故现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永成造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再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74470.44元(己扣除被告谢婷、平安德阳公司垫支的医疗费共计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笫三者商业险中支付被告谢婷垫支的医疗费8278.58元(己扣除应承担的自费部分772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肖永成负担342元,被告谢婷负担798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全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体臻附:一、赔偿清单医疗费用:38837.05元①医疗费:37017.86元(含门诊费用799.19元)其中:原告肖永成、被告谢婷承担自费部分原告肖永成3309.18元(11030.60元×30%)被告谢婷7721.42元(11030.60元×70%)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0000元原告肖永成承担医疗费用:5341.94元【(总额37817.05元-自费11030.60元+补助1020元-10000元)】×责任30%保险公司商业险承担医疗费用:12464.51元【(总额37817.05元-自费11030.60元+补助1020元-10000元)】×责任70%2、护理费:6848.51元【(住院34天+休息45天)×86.69元】3、误工费:4464元【(住院34天+休息90天)×(1079.90元/月/30天】4、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5、鉴定费:73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20%)原告肖永成承担精神抚慰金:900元(3000元×30%)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2100元(3000元×70%)7、交通费:400元(酌定)8、辅助器具费:780元9、再医费:6000元10、修车费:200元合计:110021.56元二、原、被告应赔付承担的部分1、保险公司应赔付92749.02元①医疗费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2464.51元+再医费6000元②其他项赔付64284.51元(护理费6848.51元+误工费446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780元+修车费200元)2、原告肖永成应承担9551.12元自费部分3309.18元+医疗费用5341.94元+精神抚慰金900元3、被告谢婷应承担自费部分7721.42元三、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1642元/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