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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持有伪造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times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64年3月1日出生。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周××在网上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浙江省丽水市的杨××取得联系,在明知其所购买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伪造的情况下,以每份人民币0.6元的价格,从杨××处购买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000份。2015年3月25日大庆市公安局警察在抓获周××时在其办公室内查获了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903份,剩余97份被其当做废纸使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周××通过互联网利用QQ与杨××(已另案处理)联系后,得知杨××可以提供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人以每份人民币0.6元的价格,向杨××购买了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000份。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周××抓获,并在周××的办公室追缴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903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照片,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货帐单,证人马××、邹××、王××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杨××的供述,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出具的民航清鉴(2015)1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属税务机关监制并依法纳入发票管理的凭证,被告人周××明知是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而持有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涉案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大庆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903份,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人民陪审员  王世豫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