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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协恒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协恒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圣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协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林庆文。被告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47号。法定代表人郑圣朝。被告郑圣朝。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协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恒公司)、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郑圣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银行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恒公司、银华公司、郑圣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我公司与协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恒公司向我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7日,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银华公司、郑圣朝为协恒公司提供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协恒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协恒公司立即偿还东方银行借款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7日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2.银华公司、郑圣朝对协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东方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协恒公司向东方银行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银华公司、郑圣朝为协恒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东方银行向协恒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协恒公司欠息情况。被告协恒公司、银华公司、郑圣朝未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东方银行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板桥支行与被告协恒公司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8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协恒公司向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板桥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本条第3款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于2012年8月31日一次性提款。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商行商高保字(2012)第831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板桥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银华公司、郑圣朝(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商高保字(2012)第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协恒公司(债务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务余额内与与贷款人(即债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肆佰伍拾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放款450万元至协恒公司在原告下属板桥支行的账户,协恒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到期日期2013年2月27日,年利率为7.56%。另查明,涉案借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欠本金450万元,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485115.83元。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板桥支行与被告协恒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银华公司、郑圣朝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借款人协恒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协恒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银行下属板桥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之间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银华公司、郑圣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协恒公司追偿。因东方银行下属板桥支行系东方银行的下属机构,东方银行有权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协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1485115.83元;2015年6月21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4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圣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圣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云港协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1200元,合计4340044000元,由被告连云港协恒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圣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