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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桑某与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农民。原告桑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凡文、被告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商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现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2、婚生女孩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商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相互了解了近四年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十分融洽、相互照顾体贴,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后被告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虽于2011年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原告此次起诉离婚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原告撤回起诉或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冬季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商某乙。双方曾因被告下班后饮酒发生多次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5月22日,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女孩出生医学证明、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状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近四年的相互了解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夫妻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饮酒应当适量、尽量不饮酒,多关心原告及孩子生活,珍惜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孩子成长创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