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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董玉麒、汪长江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辩护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XX。辩护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XX。辩护人周海云,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汪XX、陆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陈渊、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叶丹平、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周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董XX、汪XX、陆XX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包房内娱乐。因被告人董XX在KTV走廊内被李某撞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董XX遂纠集陆XX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当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董XX、汪XX、陆XX等人欲离开KTV时,又被李某一方拦下,双方至KTV门外二楼平台处,因李某与董XX发生扭打,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一方被害人刘某某(男,21岁)被汪XX殴打致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眼黄斑区出血等。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董XX、汪XX、陆XX案发后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陆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XX、汪XX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董XX、汪XX、陆XX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杜某、梅某某、朱某某、肖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董XX前科劣迹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董XX、汪XX、陆XX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X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董XX、汪XX、陆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XX辩称自己推搡过李某及掐过李某的脖子,刘某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人汪XX否认自己殴打刘某某。被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陈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在KTV走廊上殴打李某不持异议,但在KTV门外平台上再次发生扭打持有异议,认为在平台外是李某先踢打董XX而引起他人互殴,董XX未参与互殴,且刘某某的伤并非是董XX造成的,该节事实与KTV走廊上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没有必然的结果。故被告人董XX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董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叶丹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伤是汪XX造成的持有异议,认为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他人造成刘某某的伤害;被告人汪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海云提出被告人陆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刘某某的伤不是陆XX直接造成的,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董XX和被告人汪XX、陆XX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包房内娱乐。因被告人董XX在KTV走廊内被李某撞到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董XX遂纠集被告人陆XX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董XX拽住李某的衣领将李某拖至KTV门外二楼平台。当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董XX、汪XX、陆XX等人欲离开KTV时,被李某一方拦下,双方至KTV门外二楼平台处,李某为泄愤上前踢打被告人董XX,继尔引发双方多人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汪XX对李某一方被害人刘某某(男,21岁)的右眼部击打一拳,造成刘某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眼黄斑区出血等。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董XX于2015年2月1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董XX投案后未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汪XX于2015年1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汪XX投案后否认自己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陆XX于2015年3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董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其和汪XX、孙正强、陆XX等人在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唱歌。唱了一会儿其和妻子在走廊上被二个醉酒男子撞了,还不让我们走,其推了一下对方,对方也推其,双方吵起来了。朱某某看到吵架问怎么回事,其说有人喝多了,然后其包房内的人都出来了,我方人推对方喝醉的人,戴眼镜的男子(系王某)上来拉架,说他朋友喝多了,不要和他们吵。后其勾着那个喝醉酒的男子(系李某)到KTV二楼平台,然后我们回包房。当其在包房结帐时,对方醉酒男子不让走,双方就到二楼平台,和戴眼镜的男子谈话,这时醉酒男子冲上来踢其后背一脚,其被踢和戴眼镜的男子一起倒地,另一醉酒男子(系杜某)上来在其嘴上踢了一脚。这时刘某某上来拉王某,汪XX上来对着刘某某眼睛部位就是一拳。(2)被告人汪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和董XX等人在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唱歌。唱了一会儿董XX和他妻子出去买酒,一会儿董XX打开包房门说“出来,我被打了”我们都出去见对方有3名男子,我们就在包房走廊上和这3名男子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停手,大家又回到包房。当准备买单离开时,见5、6名男子堵在门口,双方相互推搡,推至大门口平台上,这时见对方3名男子和董XX到边上谈,约3分钟见董XX向我们这儿跑,并见他嘴上有血,我们就和对方打起来,其只打了对方一个胖胖的男子的胳膊上一下,打完后我们就离开了。(3)被告人陆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其和董XX、孙正张、汪XX等人在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唱歌。期间对方一个叫李某的在包房门口和董XX发生口角,后在包房门口被其和董XX、孙正强打了,还被我们拎着衣领拖到KTV门外去了。后我们又回到包房。一会儿李某的朋友冲到包房,嘴里不干不净,后被对方来的几个人劝走,后我们就买单准备离开。但包房门口被李某一方的人盯着,我们双方僵持着。后对方王某和董XX到二楼平台上谈,一会儿对方又过去3个人把董XX围住,一会儿见董XX倒地,见汪XX和孙正强冲上去用拳随意打对方的人,具体怎么打没看清,场面很混乱。其冲上去摆摆样子,朝对方吼了几下。后听说报警了就离开了。(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其参加王某生日宴后到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唱歌,23时30分许,见王的几个朋友离开包房有很长一段时间没进来,其出包房见王某等人与对方多名男子正在发生争执,且相互推搡,王某一直在边上劝拉,随即双方一同向门外一片空地走,其跟在后面,到了空地对方几个人将王某的二个朋友(李某和杜某)打翻在地,对方也停手了。他们二人起身后双方面对面对话,但其没有听清双方讲话内容。没一会儿突然又打起来了见王某和穿红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董XX)一同倒地,其上去摁住董XX的胸口,不想让他起来再打人。这时边上一男子(经辩认系汪XX)朝其右眼就是一拳,其被打后马上退到一边,见双方还在打,打了约几分钟自行停手,后对方的人都跑了。就诊后其伤势很严重,次日向公安机关报警。(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和杜某及王某的几个月一起参加王某的生日宴,后大家到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唱歌。后在走廊上不小心撞到穿红衣男子(经辩认系董XX),董XX就骂其,其就和董争吵,并相互推搡。这时他推开包房的门,包房内的人都涌出来把其围住,并殴打其倒地,王某在边上劝架,对方的人还拎着其衣拖至二楼平台。当时酒喝多了,只知道董XX打其。记得最后一次双方都到二楼平台,王某和董XX到边上谈,王某叫其过去,其过去后就抱住董XX想吓他一起跳楼同归于尽,其抱住董XX后双方又打起来了。(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王某过生日,饭后一起到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唱歌。期间见包房内的人都出去,其也出去到二楼平台,李某说他被202包房的人打了,李某说着到202包房,其也跟着他。李某推开202包房说“出来”,对方都出来了,我们一起到二楼平台,王某在劝不要吵,并和对方穿红衣男子(经辨认系董XX)去谈话,后见他们谈得不欢而散,董XX朝对方走去,这时李某向董XX冲过去相互扭打,其上去推董XX,刘某某的伤是谁打的不清楚,因为当时场面很混乱。(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是其生日,其邀请刘某某、李某等人吃饭,饭后去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唱歌。在走廊上见李某和202包房穿红衣男子(经辨认系董XX)在争吵,这时见董XX到202包房喊人,包房内冲出来很多人围打李某,其在边上拉架,董XX揪住李某的衣领拖到二楼平台门口后就回包房。李某不服气,让其喊杜某出来,杜某问对方是否他们打李某,对方的人又都从包房里冲出来一起到平台打其、李某、杜某,后我们包房里的人也出来,双方在平台上又打起来。刘某某的伤是谁打的不清楚,当时场面很混乱。刘某某是最后一次出来的,他一直站在其身旁,最后一次打完后才发现刘某某右眼全是血。(8)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男友董XX因和隔壁包房一名醉酒男子撞到,双方发生冲突。后在结帐时被对方拦住。后双方到门个平台上,对方5个人和董XX谈,这时对方一个人突然踢了董XX一脚,董XX被踢倒在地,汪XX、孙正强一帮人都冲过去汪XX一拳打在一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眼睛上,被打男子捂住自己的眼睛。见董XX嘴上都是血,就拉住他,怕他再去和对方打。对方有人叫不要打了,董XX对汪XX他们说不要打了,这样双方停手离开。(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和董XX、陆XX等人在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唱歌。在走廊上有二个醉酒男子撞了董XX就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董XX推开包房门说外面有二个喝醉酒的,我们怕董XX吃亏都冲出去,在走廊上打了其中一人,还把他拖到二楼平台上,后大家回包房。后结帐走人,对方的人在二楼平台不让走,对方一人推董XX,把董推倒在地,其和肖某、陆XX等人上去拉。(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其和董XX、陆XX等人在殷高西路XXX号恒缘KTV唱歌,后董XX麟出去一会儿打开包房说有人醉酒闹事,我们就冲出包房,和202包房醉酒男子发生冲突,其间把他拖到二楼平台上又回包房唱歌。当结帐准备离开时,那个醉酒男子又冲了进来,大家又来到二楼平台,对方的人也来了,对方戴眼镜男子和董XX到边上谈,这时那个醉酒男子冲过去把董XX撞倒在地,我们怕董XX麟吃亏就都上去。期间见汪XX挥拳打。后把董XX拖起来。(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恒缘KTV的经理,案发当日晚,有二个包房的客人在走廊上打架。后来一方唱歌结束离开时到二楼平台,另一方也跟了过去。(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2月25日23时24分许,李某在KTV包房走廊上被董XX、陆XX等人殴打、推搡,期间被告人董XX打了李某的头部一下及拽住衣领将李某拖至KTV门外;当日23时34分许,被害人刘某某一方的杜某至董XX一方所在包房,后双方人员均陆续来到KTV门外;当日23时49分许,被害人刘某某手捂住右眼部回到包房。(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眼黄斑区出血等,该损伤构成轻伤。(1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董XX、汪XX、陆XX到案经过。(15)被告人董XX、汪XX、陆XX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董XX的前科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伙同被告人汪XX、陆XX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平台上是由李某先踢打董XX而引起他人互殴,董XX未参与互殴,且刘某某的伤并非是董XX造成的,该节事实与KTV走廊上和李某发生肢体冲突没有必然结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被告人董XX挑起,且其又纠集被告人汪XX、陆XX等人参与殴打他人,尽管刘某某的伤不是被告人董XX直接殴打造成,但造成该后果与被告人董XX的滋事挑起、纠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在KTV走廊上的肢体冲突与平台上的肢体冲突是寻衅滋事的延续,相互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故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汪XX否认自己殴打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他人造成刘某某的伤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平台上没有监控录像,但根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董XX供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了在平台上被告人汪XX拳击刘某某的脸部的事实,证实刘某某的轻伤是被告人汪XX拳击直接造成的,故被告人汪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董XX、汪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案发后,被告人董XX、汪XX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董XX、汪XX均未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自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陆XX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被告人董XX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陆XX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董XX、汪XX、陆XX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汪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陆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陆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