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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磊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卢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吴磊,肖某,周某,孙某,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勇、刘露,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勇、刘露,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女。以上原告人的讼代理人汪昌武,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磊,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投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三营业部”)。负责人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磊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卢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磊没有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卢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1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使用,由其驾车参加同事的宴请。被告人吴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及简某等人一同饮酒后乘车至简某家中休息。期间,吴磊自行驾车外出。当日19时30分许,吴磊酒后驾驶该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社区261路公交车站路段时,其驾车逆向行驶将行人刘某、卢某甲撞倒。嗣后,吴磊驾车继续沿101省道由东向西逃逸,当其逃逸至观阵岭261路公交车站路段时再次逆向行驶将行人杨某丙撞倒,并先后撞向路边停放的鄂A×××××福克斯牌轿车及豫E×××××江淮牌仓栅式运输车,导致三车受损。吴磊遂弃车步行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杨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卢某甲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经检验,吴磊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2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吴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刘某、卢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鄂A×××××轿车驾驶员孙某、豫E×××××仓栅式运输车驾驶员沈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吴磊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吴磊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害人杨某丙于2012年6月1日至案发时在武汉市和谐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患病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精神类别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杨某甲的扶养义务人为杨某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案发当日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治疗,住院19天,医疗费为人民币558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于案发当日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治疗,住院34天,医疗费为人民币125810元;经鉴定,卢某甲左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卢某甲于2011年12月始在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02年10月11日和谢某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卢某乙(2003年7月7日出生)、卢某丙(2005年7月20日出生)及卢某丁(2005年7月20日出生);其父卢某戊(1950年3月15日)出生,其母黎某(1949年10月16日)出生;卢某甲及其妻子谢某、婚生子女、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卢某甲共有成年兄弟姐妹四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自首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说明及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交的证明、工资表;“人寿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卢某甲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银行帐户清单、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周某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大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吴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磊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磊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吴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丙的死亡及被害人刘某、卢某甲人身损害,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卢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9141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336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人民币25230元;被告人吴磊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33607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5206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人民币22663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对被告人吴磊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33607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卢某甲诉称:1、肖某应对吴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内对其进行赔偿;3、“人保武汉分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其诉讼代理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人寿公司”诉称原审在民事判项中未扣除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借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使用。原审被告人吴磊与周某及简某等人一同饮酒后乘车至简某家中休息。期间,吴磊酒后驾驶上述车辆逆向行驶至本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社区261路公交车站路段时,将行人刘某、卢某甲撞倒后逃逸,当其逃逸至观阵岭261路公交车站路段时再次逆向行驶将行人杨某丙撞倒,并先后撞向路边停放的鄂A×××××福克斯牌轿车及豫E×××××江淮牌仓栅式运输车后停下。吴磊遂弃车步行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杨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卢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检验,吴磊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2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吴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丙、刘某、卢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停放鄂A×××××轿车、豫E×××××仓栅式运输车驾驶员孙某、沈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吴磊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吴磊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该车辆在上诉人“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孙某所有的鄂A×××××福克斯牌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沈某所有的豫E×××××仓栅式运输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害人杨某丙于2012年6月1日至案发时在武汉市和谐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患病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精神类别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杨某甲的抚养义务人为杨某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上诉人刘某于案发当日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治疗,住院19天,医疗费为人民币55820元。上诉人卢某甲于案发当日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治疗,住院34天,医疗费为人民币125810元;经鉴定,卢某甲左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卢某甲于2011年12月始在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02年10月11日和谢某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卢某乙(2003年7月7日出生)、卢某丙(2005年7月20日出生)及卢某丁(2005年7月20日出生);其父卢某戊(1950年3月15日)出生,其母黎某(1949年10月16日)出生;卢某甲及其妻子谢某、婚生子女、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卢某甲共有成年兄弟姐妹四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磊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卢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吴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导致吴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与吴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寿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刘某、卢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赔付保险金,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吴磊及其近亲属自愿赔偿陈某、杨某甲、杨某乙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适当。刘某、卢某甲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某应与吴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肖某将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及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登记,车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周某无过错,亦未侵害他的人民事权益。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卢某甲提出“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内对其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吴磊醉酒驾驶鄂A×××××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该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条款,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卢某甲提出“人保武汉市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卢某甲的损伤系吴磊的犯罪行为造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沈某的车辆无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人寿公司”提出原审在民事判项中未扣除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因“人寿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盛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