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巴刘才、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14号原代:倪根林(系死者倪爱春之父),男,193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云东村倪家溪**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34********。原代:王建娣(系死者倪爱春之妻),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湖家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4********。原代:王菲菲(系死者倪爱春之女),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定安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7********。原代:王杰(系死者倪爱春之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湖家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2********。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鸿伟。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奇。被告:巴刘才,浙E×××××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山。委托代理人:倪仕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新黎。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委托代理人:杨素亚。原告倪根林、王建娣、王菲菲、王杰与被巴刘才、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菲菲及原告倪根林、王建娣、王菲菲、王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潘文奇,被告巴刘才,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仕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根林、王建娣、王菲菲、王杰共同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17时4分许,被告巴刘才驾驶浙E×××××重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147KM+700M路段由东往西直行行驶时疏于注意未减速让行,不慎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倪爱春碾压致死。事发时,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被堆放的人行道铺装板占用,来车方向未放置警示标志,该人行道铺装板由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证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巴刘才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近亲属倪爱春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占用非机动车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浙E×××××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9748.64元(医疗费209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372元/年÷365天×3天×4人=”1”590.31元,丧葬费48372元/年÷2=”24”186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5年÷3人=”45”403.33元,合计92974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刘才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补偿款10万元,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事故路段的施工现场,其公司是正常施工,前后15米处设置了水泥板作为警示标志。其公司施工占据非机动车道不到50%,电动自行车可以正常通行,事发时,电动自行车是否在机动车道还是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法确定,故其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本案事故证明分析的三种情况,无论哪一种情况,其司承保的车辆所占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不应超过30%,事故原因是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所造成的非机动车道不能通行,而受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该案的侵权人,不是诉讼败诉方,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湖州市318国道147KM+700M路段,该路段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着人行道铺装板,该人行道铺装板由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来车方向未放置警示标志,非机动车道被占用。2015年4月24日17时04分许,被告巴刘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述路段由东往西直行在机动车道右侧车道内,该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在该车道内由东往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倪爱春,造成倪爱春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倪爱春抢救医疗费209元。2015年6月3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证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并列举了三种可能情况,因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审查,倪爱春(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倪根林、王建娣、王菲菲、王杰之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刘才已支付原告方补偿款10万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巴刘才为浙E×××××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又查明:倪爱春生前户籍仍系农业户口,其自2000年5月起至2009年10月系湖州江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自2009年1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湖州泰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并自2000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连续缴纳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倪爱春的户籍所在地(原住址)于2012年11月因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尚未分配而从2012年12月起与其妻王建娣及其儿子王杰一直租住在湖州市吴兴区东湖家园91幢102室住房。倪爱春的父亲倪根林生有3个子女(即:倪爱勇、倪爱浪、倪爱春)。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浙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委托调查身份函回执、湖州市和孚镇云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州市公安局和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湖州市道场乡南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租金收条四份;被告巴刘才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原告方庭后补充提交的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湖州市区企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2000年5月至2015年5日连续缴费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作了证明。可以确认被告巴刘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与倪爱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同向行驶的过程中,该货车右后轮碾压倪爱春而造成原告之直系亲属倪爱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从事故证明记录描述分析,结合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应推定巴刘才具有主要过错责任;为此,被告巴刘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应承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超额部分的80%)。因浙E×××××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方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同时也应认为倪爱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推定倪爱春具有次要过错责任。该事故所涉路段因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管理而在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着人行道铺装板、致使非机动车道被占用、且距来车方向未放置警示标志,相对该交通事故而言,也视为具有一定过错,应推定具有次要过错责任,为此,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赔偿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外的超额部分的10%)。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倪爱春生前户籍虽仍系农业户口,但其已从事非农职业多年、且其原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因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后在待安置房的过渡期间而租住在城镇区域一年以上,应认定倪爱春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指倪爱春之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定倪爱春之父倪根林实际居住生活仍在农村,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至于被告巴刘才提到的已支付原告方补偿款10万元,因不属赔偿费用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倪根林、王建娣、王菲菲、王杰之直系亲属倪爱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209元,应计算丧葬费(按2014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8372元/年÷2)计24186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计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倪根林80周岁、计算5年,由3人扶养,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498元×5年÷3人)计24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1800元,合计908218元。其中:属一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0209元(含:医疗费用209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中7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由被告巴刘才赔偿原告方(908218元-交强险110209元-其他方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0%+交强险110209元≈74061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209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40616元-110209元)=”630”407元,计740616元。应由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908218元-交强险110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3801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刘才应赔偿原告倪根林、王建娣、王菲菲、王杰的各项费用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倪根林、王建娣、王菲菲、王杰740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倪根林、王建娣、王菲菲、王杰各项费用838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倪根林、王建娣、王菲菲、王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8元,减半收取6549元,由原告倪根林、王建娣、王菲菲、王杰负担742元,被告巴刘才负担5217元,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