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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天龙,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号2-6-2。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XX号262室的家中,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二、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XX号262室的家中,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三、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XX号262室的家中,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四、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XX号262室的家中,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田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房产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