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廷芳与刘扬、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芳,刘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李廷芳,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扬,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微,该单位职员。原告李廷芳诉被告刘扬、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刘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8时,被告刘扬驾驶小型车在进化街与集安路交汇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0,432.92元(全部由被告刘扬垫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扬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所用的费用50,432.92元全部由我垫付,保险公司应将该医疗费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保险责任无争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需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8时,被告刘扬驾驶小型车行驶至朝阳区进化街与集安路交汇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432.92元全部由被告刘扬垫付。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现原告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4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90天×108.59元,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22,274.08元×15年×0.1%),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肇事车辆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中因被告刘扬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扬应对原告李廷芳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扬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50,432.92元。因肇事车辆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芳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4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交通费500.00元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保护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芳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扬垫付的医疗费50,432.9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芳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四、被告刘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廷芳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00元,由被告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东文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