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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付洪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25号罪犯付洪伟,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28395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4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1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付洪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洪伟于2005年7月1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市场卖鱼时,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常志忠争吵厮打,付洪伟用尖刀将常某左腿刺伤流血过多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付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庭审时检察机关鉴于该犯民事赔偿原审法院已经裁定中止执行,撤回原下调幅度检察建议。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