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二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二复字第5号被告人王键,又名王健,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王键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给被害人董某3。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4年8月,被告人王键从重庆市来到浙江省宁波市,同月31日窜至宁波市海曙区盗窃财物被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6日被释放。同月8日晚上11时许,王键窜至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雄镇公园中央广场,见在董某3(男,1966年出生)独自躺在公园内石凳上休息,遂萌生对董某3实施抢劫的歹念。王键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木柄铁榔头连续朝董某3头部猛击,致被害人董某3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昏迷。王键劫取董某3身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而后逃离现场。当晚,董某3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并送往医院抢救,至今尚在医治中。经鉴定,被害人董某3因头部遭打击造成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已达到严重残疾程度。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根据被告人王键交代和指认从河中打捞到的作案工具木柄铁榔头及有关指认、打捞现场的照片、视频录像,记录被害人当天轨迹及被告人作案后轨迹的路面监控录像,证人廖某、董某1、董某2、施某、储某、曹某、朱某、王某、陈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有关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从王键身上查获的赃款和有关人身检查笔录、赃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钱币照片,有关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键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键抢劫致人重伤并造成他人一级伤残,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等案件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39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增宝审 判 员 徐爱明代理审判员 廖勋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