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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与被告吴拾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吴拾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桥头村**号。经营者王阿国,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拾乙,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委托代理人吴艺勇,系被告儿子,男,住址同上。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与被告吴拾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的委托代理人曾献猛、被告吴拾乙的委托代理人吴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诉称,2004年1月至7月,被告吴拾乙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04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拾乙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192元。后经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催讨,被告吴拾乙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提供欠款单一张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拾乙对欠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欠款单的内容和签名都是王阿国本人写的,其并不识字,王阿国写完要求被告捺手印,但被告没有捺印。被告吴拾乙辩称,其不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同意还款。被告之前确实有欠原告饲料款,但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王阿国分两次向被告买猪,共计价款40000多元,要求猪价款一半用以抵扣另一部分饲料款,一半支付现金给被告,但实际并没有抵扣和支付。且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被告吴拾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拾乙对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提供的欠款单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释明后被告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虽然欠款单上欠款人的签名“吴十一”与被告身份证姓名“吴拾乙”不符,但结合双方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对该欠款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审查认定如下:2004年1月至7月,被告吴拾乙多次向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购买饲料。2004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拾乙确认结欠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货款31192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款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催讨,被告吴拾乙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与被告吴拾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依据欠款单主张被告吴拾乙尚欠货款311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拾乙否认欠款事实,对欠款单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辩解已支付部分货款及以卖猪价款抵扣货款,却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拾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阿国饲料店货款31192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吴拾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惠燕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