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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十八腊”),无业。1997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绰号“古仔”),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安福县商务局附近肖某的炒粉摊上,盗得其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2、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窜至安福县小康村附近赵某的理发店内,盗得其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300元。3、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安福县汉廷快捷酒店(原武功缘宾馆),盗得周某的华为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以300元钱的低价卖给了颜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4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明、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销售专用发票、监控截图;2、被害人肖某、赵某、周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颜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安福县商务局附近肖某的炒粉摊,从其碗柜上盗得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2、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窜至安福县小康村附近赵某的理发店内,盗得其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300元。3、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安福县汉廷快捷酒店(原武功缘宾馆),盗得周某的华为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以300元钱的低价卖给了颜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4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3时许,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安福县泸潇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嫌疑人颜某在安福县西门汽车站对面一麻将馆中被抓获,王某当日被刑事拘留,颜某次日被取保候审。(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步步高、华为手机各1部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等。(3)销售专用发票。证实周某被盗华为AscendMate7手机系2015年1月12日花4199元购置的事实等。(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11月14日因抢劫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颜某于2015年4月10日因赌博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的事实等。(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肖某、赵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6月7、8日的上午9时许,肖某在其商务局旁自己开的炒粉店做事,有个光头男子说要炒粉后又说不要了,边打电话边离开了店里,事后发现我放在碗柜上的诺基亚手机不见了,我估计是他偷了,那男子经常在金岸打麻将;赵某陈述其6月15日中午回家吃饭时,放在理发店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不见了的事实等。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陈述了我刚承包武功缘宾馆,正在搞装修,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我上楼办事,我侄子拿我的手机在一楼大厅玩,后将手机放在前台的沙发上离开了;等我下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拨打已关机,后调取店内监控发现10时16分至18分,有个男的把手机偷走了,有人从视频中认出那偷手机的人叫“十八腊”,平都镇江南村人,经常在金岸广场二楼赌博的事实等。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路过武功缘宾馆,随便往里面看了一眼,发现前台旁的沙发上有部手机,大厅没人,我走进去,确定真的没人后就将手机拿起放在了裤袋里,后在西门车站对面的麻将馆碰到“古仔”,我问他要不要这手机,他说要,我说要就给300块钱,“古仔”同意了,但他老婆说我还欠过“古仔”100元,于是,“古仔”付了我200元我就把手机卖给了他,他没问我手机的来源;此前的一天上午,我打算去剃胡子,走进小康村一理发店,当时店里没人,台子上放了部红色翻盖手机,我就拿起手机走了;一个月前,我还在县商务局隔壁炒粉店趁女老板不注意将碗柜上一红色手机盗走,后遗失在黄包车上的事实等。5、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在县城西门我嫂子开的麻将馆玩,看到“十八腊”手里拿了部金色宽屏的智能手机,他问我要不要,我正好没手机,之前他还欠我100元没钱还我,于是,该手机作价300元,我另付了200元现金给他,我没问他手机怎么来的,就想把他欠的账抵了的事实等。6、鉴定意见。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诺基亚920手机价值9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300元、华为AscendMate7手机价值3600元。7、辨认及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害人肖某辨认,被告人王某即2015年6月初到他店里说要炒粉后将其诺基亚手机盗走的人;勘验的汉廷快捷酒店案发现场及监控截图反映了案发当时的相关情况。8、社会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颜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在当地表现良好,适合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庭审中,两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人民陪审员  彭 健人民陪审员  王懿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