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冬与被告尹正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冬,尹正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陈洪冬,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银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正柏,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冬诉被告尹正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正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冬诉称:2015年元月15日18时20分,被告尹正柏驾驶赣AK95**小型普通客车在莲塘镇莲西路渔滋味门口由北往东左转时与正常行驶(由南往北)的由原告陈洪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洪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尹正柏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治疗费13700元。出院后,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洪冬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正柏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举证证据,其为农村户籍,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5日18时20分,被告尹正柏驾驶赣AK95**小型普通客车在莲塘镇莲西路渔滋味门口由北往东左转时与正常行驶(由南往北)的由原告陈洪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洪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尹正柏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入院诊断:1、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2、头皮裂伤;3、额部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5、6、9、10肋);2、头皮裂伤;3、额部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外伤后综合征;6、左侧胸腔积液(少量)。出院医嘱:1、继续胸带固定、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休息2个月;3、有情况随诊。期间,花费急救费200元,门诊治疗费3685.45元,住院治疗费9965.90元,共计13851.35元(其中被告尹正柏垫付10712.43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陈洪冬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诊疗(含颜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按3100元处理。原告陈洪冬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陈洪冬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郭根女,1936年3月3日出生,由原告等四人共同扶养。赣AK9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尹正柏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尹正柏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洪冬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登记地城乡分类代码亦为乡村,虽然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未举证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能反映其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故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能参照2014年度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1天,其伤情构成伤残X级。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51.35元(其中原告垫付3138.92元,被告尹正柏垫付1071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3、营养费:1320元【20元/天×(住院51天+酌定增加营养期15天)】;4、后续治疗费:3100元;5、护理费:3623.04元(71.04元/天×51天);6、误工费:2494.8元(10117元/年×90天);7、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元(7548元/年×5×10%÷4);10、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266.69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为被告尹正柏垫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包含全部医疗费,被告尹正柏庭后亦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医疗费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554.26元,给付被告尹正柏垫付款932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洪冬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3554.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尹正柏垫付款人民币9327.29元。三、驳回原告陈洪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尹正柏负担1235元,原告陈洪冬负担783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尹正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涂建慧人民陪审员 谢小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