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与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436号原告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个体业主吕勇),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嵩山村。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城南路32-1号B厅212室。法定代表人刑甲忠,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与被告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浦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诉称:2014年3月,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预付5万元承兑汇票,向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购买精拔管。截止双方买卖业务终止,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尚余15000元未能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返还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预付给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一张面额为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购买精拔管,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在提供了部分精拔管后,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又向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购得27070元的精拔管。至双方业务关系终止,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退还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剩余的15000元价款。为此,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暨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与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预付50000元价款后,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仅提供了35000元的精拔管,剩余15000元价款在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后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15000元价款的民事责任。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价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已预缴),减半收取90元,由无锡市奇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厚桥勇健五金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为口头判决,书面判决十日内送达。审判员 梁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玫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