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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与王善忠、汪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王善忠,汪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593号原告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磊,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忠,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其他不详。被告汪静,女,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钢管公司)与被告王善忠、汪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发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忠、汪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发钢管公司诉称,被告王善忠与原告友发钢管公司签订购买镀锌管、无缝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友发钢管公司送货至被告王善忠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友发钢管公司依约履行了卖方义务,但被告王善忠仅支付部分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45021.39元拒不支付,给原告友发钢管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友发钢管公司货款145021.39元。原告友发钢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销售单以及被告王善忠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友发钢管公司依约向被告王善忠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被告王善忠确认欠款;证据3、原告友发钢管公司账本,证明被告王善忠还款时间、数额以及应付款数额;证据4、两被告《户籍证明信》,证明王善忠、汪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善忠、汪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友发钢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告友发钢管公司与被告王善忠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王善忠向原告友发钢管公司购买镀锌管、无缝管,并约定各种钢管的规格、米数、单价,价款按实际过磅结算。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28日,货到40天内结清余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善忠向原告友发钢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善忠欠友发钢管公司货款58813.35元,并注明货物名称(无缝管、钢管板)及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2010年11月6日,被告王善忠向原告友发钢管公司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欠条内容为王善忠欠友发钢管公司货款5885.14元,另一份欠条内容为王善忠欠友发钢管公司货款87945.45元、两份欠条分别注明货物名称(热镀管、焊管)及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此外,原告友发钢管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善忠向原告友发钢管公司向购买钢管143827.17元,由王善忠下属赵子乔代王善忠出具欠条143827.17元,并注明货物名称(焊接钢管)及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善忠退货8162.55元。上述货款扣除被告王善忠退货合计为288308.56元。原告友发钢管公司另外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善忠又向原告友发钢管公司购买钢管51190.8元,并向原告友发钢管公司出具了欠条,被告王善忠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友发钢管公司5万元,并收回该欠条。原告友发钢管公司自认,被告王善忠于2010年11月4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2月11日还款20980元,2011年1月3日还款5万元,三笔还款合计170980元;综上,被告王善忠尚欠原告友发钢管公司货款117328.56元。被告王善忠的《户籍证明信》显示,截至2014年12月2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善忠、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友发钢管公司与被告王善忠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友发钢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友发钢管公司已向被告王善忠供货,被告王善忠对欠付货款向原告友发钢管公司出具了欠条,故被告王善忠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友发钢管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友发钢管公司主张被告王善忠支付货款本金145021.39元,其中的11732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友发钢管公司主张被告汪静与被告王善忠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原告友发钢管公司主张合同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善忠系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请求被告汪静偿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忠支付原告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73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王善忠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欢人民陪审员  王恒人民陪审员  冯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