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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轩瑞与陈来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涂明、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轩瑞,陈来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涂明,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胡轩瑞,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林钢,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松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伦,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轩瑞诉被告陈来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涂明、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升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轩瑞的委托代理人林钢、被告陈来富、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涂明、被告升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时23分许,被告陈来富驾驶川BL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玉女路友谊桥地段玉女路时,与涂明驾驶的川BBXX**号车相撞(搭乘胡轩瑞),致两车受损,胡轩瑞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63214.79元。其中医疗费9387.79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52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811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来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来富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陈来富如果是合法驾驶,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损失据证据认定。续医费因其是治疗斑痕,而其斑痕已评定伤残等级,二者不可兼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涂明辩称我是履行被告升晨公司职务行为中致伤原告。被告升晨公司辩称涂明是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中致伤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01时23分许,被告陈来富驾驶川BL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玉女路友谊桥地段时,与涂明驾驶的川BBXX**号车(搭乘胡轩瑞)相撞,致涂明、胡轩瑞受伤。2015年1月21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陈来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轩瑞无责任。原告胡轩瑞受伤后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2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上唇挫裂伤,A21牙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9387.79元。2015年6月2日,绵阳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手术整形及皮肤激光修复需费用38000元。2015年5月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胡轩瑞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复印资料费111元。原告胡轩瑞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6000元,其余由被告陈来福垫付,但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医疗费票据。胡轩瑞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标准,提供了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胡轩瑞2010年5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月薪33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认可被告陈来富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非医保用药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执行。庭审中,被告涂明、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认可涂明是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涂明受伤后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16日,产生医疗费3671.65元。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387.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如骨折不愈合,需手术费用2万元。其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387.9元。2015年5月4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涂明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表、户口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来富、涂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涂明、胡轩瑞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来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涂明承担次要责任、胡轩瑞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涂明在本案中虽是伤者,但其又是致伤胡轩瑞的侵权人,且其未提起侵权之诉,被告陈来富的车辆又投保了足额的三者险,因此本院确定交强险部份优先赔偿胡轩瑞,余额再赔偿涂明。交强险不足部份本院酌定陈来富赔偿70%,涂明赔偿30%。因涂明是在履行被告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中致伤原告,故该侵权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涂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来富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医疗费,本院酌定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次事故各伤者的损失及赔偿责任作如下分配:一、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一)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因原、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涂明、陈来富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无过错,住院医疗费被告之间另行处理。原告的门诊治疗费9387.79元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分别为520元,合计1040元。上述1、2项合计10427.79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中赔偿400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3933.74元{[(9387.79―4000)×85%+1040元]×70%},被告陈来富赔偿原告565.72元(5387.79元×15%×70%),被告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42.45元(5387.79元×15%×30%)。二、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根据胡轩瑞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其住院26天的护理费为2080元(26天×80元/天),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以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其误工费标准,原告住院26天,医嘱休息1月,其误工时间为56天,误工费为5880元(38303元/年/人÷365天×56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人×20年×20%);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978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三、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进行照相等是因本案而增加的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陈来富赔偿567.7元,被告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4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胡轩瑞的伤残等级,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轩瑞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轩瑞10978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胡轩瑞3933.74元;二、被告陈来富赔偿原告胡轩瑞1133.42元。三、被告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轩瑞485.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陈来富承担900元,被告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原告胡轩瑞承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