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沙广银、沙玮等与蒋发兵、王苗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广银,沙玮,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35号原告:沙广银,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沙玮,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沙广银,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沙玮父亲。被告:蒋发兵,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公司法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苗苗,女,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同上,系蒋发兵妻子。被告:蒋良元,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系蒋发兵父亲,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发兵,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蒋良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蒋发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沙广银、沙玮与被告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广银及原告沙玮的委托代理人沙广银,被告蒋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王苗苗、蒋良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广银、沙玮诉称:沙广银与沙玮系父女关系。2013年2月7日、2月27日、6月8日、7月1日、7月29日,2014年1月8日,1月10日,蒋发兵分别向沙广银、沙玮借款50万元、80万元、22万元、9万元、50万元、9万元、25万元,合计2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2014年9月21日,蒋发兵、王苗苗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沙玮50万元,余款155万元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利息保证按月支付。2014年11月20日,沙广银与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及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等作出约定,借款本金为245万元,2015年11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每月支付6万元。如不能按月支付约定的本息,沙广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后蒋发兵等人未能按约定还款,自2015年1月起也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25日,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对24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沙广银、沙玮要求判令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违约金12.2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在庭审中辩称:1、对沙广银和沙玮均是债权人无异议。2、对沙广银、沙玮起诉的本金24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12.25万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一共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未答辩。沙广银、沙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沙广银、沙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沙广银、沙玮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蒋发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发兵及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七张。证明借款的事实与经过。证据四、汇款凭证6张。证明沙广银、沙玮已经将款项交付蒋发兵等人的事实。证据五、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蒋发兵、王苗苗在2014年9月21日承诺还款,但实际上并未按照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沙广银、沙玮与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确认。证据七、担保书一份。证明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经质证,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借款本金数额。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及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均未举证。本院认为:沙广银、沙玮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沙广银与沙玮系父女关系。蒋发兵先后7次向两人借款,并均承诺借款的月利率为2%,其中向沙玮借款205万元(2013年2月7日借50万元、2月27日借80万元、7月29日借50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25万元),向沙广银借款40万元(2013年6月8日借22万元、7月1日借9万元、2014年1月8日借9万元),合计245万元。2014年9月21日,蒋发兵、王苗苗向沙玮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沙玮本金50万元,余款155万元在2015年6月底前分期还清;利息保证按月支付。2014年11月20日,沙广银与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45万元,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每月归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月支付约定的本息,沙广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5年5月25日,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对欠沙玮、沙广银2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自2015年1月起,蒋发兵等人仅支付1.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蒋发兵向沙广银、沙玮借款245万元并出具借条,沙广银、沙玮也交付了该笔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蒋发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该笔款项。后双方多次对还款情况作出变更,其中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自愿加入债务,并与沙广银、沙玮签订借款合同。故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中,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沙广银、沙玮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予以认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等,故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沙广银、沙玮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后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被告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沙广银、沙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0元、减半收取14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19475元,由原告沙广银、沙玮负担475元,被告蒋发兵、王苗苗、蒋良元、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来安县明信机动车环保监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