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龙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199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监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高新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高新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晚,龙某在成都高新区新乐中街向郑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贩卖毒品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龙某处查获海洛因12.55克、地西泮注射液5支以及注射器4支。原审认为首先,证人郑某的证言与本案的通话记录资料反映郑某与龙某之间的毒品交易联系密切,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龙某与证人郑某之间的毒品交易情况,龙某声称双方只进行过一次交易行为辩解是其趋利避害心理的反映,不予采纳;其次龙某称自己不知道带到交易地点的物品系毒品的辩解,考虑到毒品交易的隐蔽性及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原审认为能够充分证明龙某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携带物品系毒品而进行贩卖交易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以采纳;最后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由于龙某交代其代为运输一部分毒品给他人,但该交代系孤证,故认定龙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由于龙某贩卖毒品行为的现有证据确实充分,故应定为贩卖毒品罪。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龙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龙某贩卖海洛因12.55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量刑时原审考虑到被告人龙某除贩卖海洛因外,尚有少量地西泮被查获,酌定从重处罚;并综合被告人龙某的认罪态度等情况,酌情予以量刑。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同时对本案中的扣押在案违禁品等物品予以没收。再审中原审被告龙某对原审及再审事实并无异议。经再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晚,龙某在成都高新区新乐中街向郑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贩卖毒品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龙某处查获海洛因2.51克、地西泮注射液5支以及注射器4支。上述再审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被告龙某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郑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用以证实,证人多次通过被告人龙某购买毒品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用以证实,被告龙某的贩毒事实;5、手机通话记录及汇总清单。反映被告人龙某与证人郑某、徐某之间的多次通话情况;6、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用以证实警察在对龙某的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查出了6部分白色块状物体以及5个内有液体的透明玻璃管和4个针管注射器。7、毒品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在龙某身上搜出的1、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3、4、5、6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前述6项检材即上文所述的6部分白色块状物体。在7-11号检材中检出地西泮成分,前述5项检材即上文所述之液体。8、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渠县人民法院的(1990)法刑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未成年时犯罪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用以证实郑某、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等情况。10、高新公安分局《工作情况说明》,《龙某贩卖毒品案疑似毒品称量照片》原件共9张,《高新公安分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原审《起诉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称量时使用的电子称指针指向的计量单位是“ct”(克拉),而不是“g”(克),导致称量显示数据实际为12.55克拉,换算下来(1克拉等于0.2克)查获毒品数量实际为2.51克。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充分,从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被告人龙某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携带物品系毒品而进行贩卖交易的事实,故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查获的毒品数量与原审认定不一致。再审审查中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本院出具《工作情况说明》及《龙某贩卖毒品案疑似毒品称量照片》原件,反映出称量时使用的电子称指针指向的计量单位是“ct”(克拉),而不是“g”(克),因此毒品称量照片显示数据实际为12.55克拉,而不是原审中误认为的12.55克,再审中按1克拉等于0.2克进行换算,确定查获毒品数量实际为2.51克。根据龙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龙某除贩卖海洛因外,尚有少量地西泮被查获,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本案中的扣押在案违禁品等物品予以没收;二、撤销本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为民代理审判员 仇金玛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明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