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刘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职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某乙。我与被告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15日我们吵架后分居至今。2014年7月30日被告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因协商分割财产时未达到预期目的撤回起诉。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刘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如果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并少分得财产,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如果离婚,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负担抚养费,原告刘某甲属于过错方,应少分得财产。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4年8月25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陈述楼房首付13万元及装修是原告父母出资,22万元贷款,每月还1520元,已经还了5年多。买雪铁龙轿车原告父亲出资5万元,向被告李某父亲借了2万元,李某父亲的钱已经还了,刘某甲父亲的未还。李某生孩子时有存款4万元、搬家时有4万元及刘某甲工资6万��都在李某手中。被告李某承认楼房首付原告父亲出资110000元,买车出资50000元,其它不予认可。3、房屋产权证,证实房屋所有权情况,出资由刘某甲父亲出资,为刘某甲个人所有,并无共有人。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辩称不应以上次开庭笔录为准,有部分出入。卢龙县阳光水岸20-3-202室楼房是由我与原告于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首付124918元,房贷以上次开庭的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为准,一切购房合同及其他的合同也是我的签字;房子装修33000元是我们俩共同出资;雪铁龙轿车是我们俩出资8万元购买,没有向原告父亲借款;我没有存款4万元,搬家时收的钱用于偿还装修的钱了,装修原告父亲也没有出钱。对证据3辩称我们夫妻俩有40多万元在刘某甲父亲手中,首付款是刘永海把我们的钱打给了我们,交的首付款;房屋产权证登记日期也是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雪铁龙轿车原告父亲并没有出资,钱是我们自己的,买车时向我父亲借过20000元,已经偿还,现在车未经我允许被刘某甲妹妹开走了。被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在外与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不是离家出走,我是于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原告刘某甲强行赶出来的,当晚拨打了110,两次给我打恐吓电话。原告是故意把我赶出来的。2、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公约、收款收据三份、秦皇岛售不动产发票,均证明房子是由我与刘某甲购买,合同上的签字也是由我签的。3、取款凭证,证明首付款是由我与刘某甲出资。4、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雪铁龙轿车是由我与刘某甲出资购买。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收入证明,证明李某月工资收入1700元。原告刘某甲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承诺书并不能��明刘某甲存在过错,但承诺书可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录音不清楚,无法断定里面交谈的人员是谁,谈话内容多为调侃的话语,不能证实存在过错行为。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7月19日刘某甲银行卡取卡记录,与2010年7月18日原告父亲刘永海向刘某甲转款110000元完全吻合,能够足以证实首付款由原告父亲出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被告也承认房子首付款刘永海出资110000,轿车刘永海出资50000元,李某父亲李义东出资20000元已偿还。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卢龙支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住房贷款已还拖欠本金合计30081.42,已还应收利息合计50429.72元,尚欠房贷189918.58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被告双方就卢龙县阳光水岸21-3-302室楼房协商价值为43万元,雪铁龙轿车协商现价值30000元,除电视柜、电脑桌、沙发为李某个人所有,其它冰箱、电视、空调、家具等共同财产双方协商现价值200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卢龙县阳光水岸21-3-302室住房一套、(双方协商价值43万元,购买时原告刘某甲父亲出资交首付款110000元,未到期房贷本息余额189918.58元)。雪铁龙轿车价值30000元,冰箱、电视、空调、家具等价值20000元。被告李某个人财产: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一个。李某月工资收入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刘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负担部分抚养费为宜。卢龙县阳光水岸21-3-302室住房价值43万元,扣除原告刘某甲父亲出资110000元及房贷余额189918.58元,原、被告共有财产部分价值130081.42元,加上轿车及家具等共有财产总价值180081.42元,应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1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卢龙县阳光水岸21-3-302室住房一套及冰箱、电视、空调、家具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90040.71元。四、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