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娟诉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娟,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魏娟,女。委托代理人张文亭,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会展中心城南电信分局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张湄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绍轩,该公司机务部工作人员。原告魏娟诉被告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亭、被告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绍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娟诉称,2013年8月22日,我乘坐被告的苏C212**大巴车到河南省济源市王屋山龙潭大峡谷旅游,车辆行至王屋山入口处时发生自燃,导致我价值4029元的物品被烧毁。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结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4029元。被告皇佳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旅游车及旅游车被烧毁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原告的行李物品是不是在车上被烧毁的我公司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魏娟和徐州市新思路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参加该公司组织的河南省济源市龙潭大峡谷、王屋山漂流二日游,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8月23日。同年8月22日,原告乘坐徐州市新思路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的被告皇佳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苏C212**大巴车前往河南省济源市龙潭大峡谷、王屋山旅游,乘车时被告皇佳公司驾驶员和原告共同确认,原告随身携带的物品清单为手机1部、服装5件、鞋子2双。该车行至王屋山高速路口往阳台宫去的途中(原庄村路段)时起火,导致该车及车上原告的行李物品(手机、服装、鞋子)被烧毁。济源市济水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车内物品自燃,排除车内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第十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皇佳公司作为徐州市新思路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其所有的旅游车辆起火导致原告魏娟的行李物品被烧毁,被告皇佳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在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金地百货购买的254元服装发票载明交易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的行李物品在事故发生前已购买使用,经本院咨询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兼顾公平原则确定原告行李物品的价值为(4029元-254元)×70%≈26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娟财产损失26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