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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波某甲与被告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波某甲,岩某甲,岩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波某甲。被告岩某甲。被告岩某乙。原告波某甲与被告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原告波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岩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波某甲、被告岩某甲、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至4月15日,被告因拉老挝木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证明上签字捺印,后因被告无法将木材拉回中国,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被告岩某甲辩称,对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岩某甲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5000元,另外5000元系利息被原告预先扣除。被告岩某乙辩称,被告岩某乙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被告岩某乙并没有经手,也不知道具体的用途及使用情况。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岩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被告岩某乙不清楚借款的用途,该借款与被告岩某乙无关。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岩某甲、岩某乙共同向波某甲出具借款证明1份,内容为“现有勐腊曼乍岩罕论,因拉老挝木料生意资金不足,特向勐罕曼乍波某甲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按0.1元计算,现付1个月利息。限期1个月还清,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本人岩罕论用现住房子做抵押,到期还不清,现住房子归勐罕曼乍波某甲所有,永久性,此证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同日,波某甲向岩某甲交付了借款45000元。岩某甲、岩某乙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借款证明中载明的“岩罕论”即岩某甲,且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二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另外5000元系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45000元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5000元。被告岩某乙认为其未经手该借款,也不清楚借款用途,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观点,与借款证明载明内容不相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某甲、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波某甲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波某甲负担53元,被告岩某甲、岩某乙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