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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杨宝与董兴洲、朱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宝,董兴洲,朱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李杨宝。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兴洲。被告朱苗苗。原告李杨宝与被告董兴洲、朱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宝的委托代理人吕洲、被告董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苗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宝诉称,被告董兴洲于2013年2月27日及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兴洲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数额没有那么多。具体多少数额记不清了,还过多少也记不住了。被告朱苗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7月4日,被告董兴洲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1、“借条今借李杨宝现金壹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0.-)借款人:董兴洲2013年2月27日。”2、“借条今借李杨宝现金肆万元人民币(小写:40000.-)借款人:董兴洲2013年7月4日。”另查明,二被告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虽不认可实际借款50000元,但是借条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以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兴洲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兴洲、朱苗苗二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朱苗苗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兴洲、朱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杨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