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强与重庆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张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尚舆,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李泽源。上诉人重庆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强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75号民事判决,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凌云渝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尚舆,被上诉人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强诉称:张强于2014年7月23日应聘到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从事行车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张强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工资4000元,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没有依法为张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8日。张强以不属实的理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张强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判决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支付张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4000元/月×0.5个月×2倍);2、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6551元(40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天×120天×150%);3、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700元(4000元/月÷21.75天/天×32天×200%);4、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4000元/月÷21.75天×3天×300%)。一审被告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辩称:2015年2月6日,张强作为申请人,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劳动报酬纠纷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2、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加班工资共计29976元。2015年3月2日,张强书面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同意张强撤回仲裁申请。故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张强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属实。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试用期满后应办理转正手续,张强对此知晓,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先后两次通知张强办理转正手续,张强均拒绝,经工会同意后,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强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50元、绩效工资1050元,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发,此标准经过双方确认,因此张强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不属实,并且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每月已足额发放了其加班工资。综上,请驳回张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强于2014年7月23日进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从事行车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张强在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从事行车工作;3、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计时工资制,按月支付;4、张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23日,张强、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在《新员工到职通知单》上约定,试用期标准为三个月,试用合格后须向行政人事部递交经相关人员考核的《员工转正考核表》,考核合格方予以转正,转正工资���准为绩效工资,实习工资2300元,岗位基础工资1250元,加班工资按岗位基础工资为基数核算。《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新员工应在试用期满10天前提出书面的转正申请,按照规定办理试用期满的考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转正申请及办理转正手续且没有本条规定的延长试用期情形的,公司将按照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处理。员工因各种原因在试用期届满时未及时办理转正手续,部门班组商议后决定延长试用期的,公司有权延长试用期,延长时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员工延长试用期可由员工本人或部门填写《员工延期转正申请》审批后实施。2014年8月23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组织张强培训学习了上述两个文件。2014年9月28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作出《关于10月份各部门员工转正提示的通知》,上面载明公司每位新入职员��的试用期为3个月,请以下员工提前15天提出转正申请,并交行政人事部,超期未提交申请者,公司有权按试用期不合格处理,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转正申请表》逐级审批后,可于每周二11:30-12:40到二楼会议室参加岗位基础知识笔试。所有转正考核必须在提出转正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其中张强在新员工试用期即将到期人员名单中。张强所在生产部门由张玲签收了该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张强所在的班组商议后由班组长罗前富填写《员工延期转正申请表》,上面载明,2014年9月28日,在行政人事部门下发《关于各部门员工转正提示的通知》后,我班组立即通知张强提交转正申请,但张强拒绝提交,并说春节过后就不来公司上班了,由于生产任务紧急,行车工招聘难度高,经班组商议决定延长张强的试用期45天,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于同日同意该��请。2014年11月21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再次作出《关于12月份各部门员工转正提示的通知》,其中张强在新员工试用期即将到期人员名单中。张强所在生产部门由游萍签收了该通知书。2014年12月3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举示的《员工处置报告单》上载明,2014年9月28日,在行政人事部门下发《关于各部门员工转正提示的通知》后,我班组立即通知张强提交转正申请,但张强拒绝提交,并说春节过后就不来公司上班了,由于生产任务紧急,行车工招聘难度高,经班组商议延长了张强的试用期45天,2014年11月21日,张强试用期届满前,行政人事部再次下发转正通知后,张强接到通知仍然拒绝转正,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班组长、部门主管、部门经理、行政人事部的意见均为同意。该处置单上当事人签认意见一栏没有张强签名。2014年12��3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通知公司工会拟解除与张强的劳动关系,同日,工会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张强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张强的处罚通报》,上面载明:2013年9月28日,生产部冲压一组行车工张强在其试用期即将届满前,行政人事部下发《关于各部门转正提示的通知》后,其班长多次通知张强提交转正申请并告知不办理转正手续的后果,但张强拒绝申请转正;生产任务紧急,经部门商议决定延长张强试用期45天,2014年11月21日,其延长期届满前,行政人事部再次下发《关于各部门转正提示的通知》,通知其办理转正手续,但张强仍然拒绝申请转正。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条、第五十一条(一)款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张强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5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向张强出具《关于与张强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面载明: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决定处以公司内部通报,自2014年12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23日,张强作为申请人,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2、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加班工资共计29976元(延时16551元,双休日11770元,节假日1655元)。2015年2月2日,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张强持该委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2015年2月6日,张强作为申请人,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同样的事由再次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日,张强书面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同意张强撤回仲裁申请。另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张强共计领取工资17758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张强共计延时加班324小时,休息日加班263小时。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张强共计领取加班工资7650.48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5年1月23日,张强作为申请人,以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2、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加班工资共计29976元。2015年2月2日,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向张强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张强持该证明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受理。张强于2015年2月6日再次申请仲裁及又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成立。第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以张强拒绝申请转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条、第五十一条(一)款的规定为由解除与张强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转正通知送达了张强本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张强拒绝转正,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此为由解除与张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在张强要求范围内,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应当向张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4000元/月×0.5个月×2倍)。第三,关于加班工��。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张强共计延时加班324小时,休息日加班263小时,依法应当领取加班工资7270.12元(1250元/月÷21.75天÷8小时×324小时×150%+1250元/月÷21.75天÷8小时×263小时×200%),现张强已领取加班工资7650.48元,故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辩称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的事实成立,对张强要求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元,本院不予收取。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强入职后,故意不遵守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拒不办理转正手续,违反了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的规定。张强未在《转正通知》上签字并不代表其未收到通知或者不清楚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他员工的签字及工会的联系函能够证明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陈述的事实。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对一审判决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坚持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以张强拒绝申请转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条、第五十一条(一)款的规定为由解除与张强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本案审理中,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转正通知送达了张强本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张强拒绝转正,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此为由解除与张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凌云公司渝北分公司应当向张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金。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凌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