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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韩XX醉酒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黑D734**长城牌汽车在佳木斯市长胜路上行驶,经举报被交通警察在长胜路口截停。经检测:韩XX血液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XX、王XX的证言,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