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权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70号罪犯郭权,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郭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卫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郭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认真掌握学习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5年第一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1.5分。本院认为,罪犯郭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郭权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