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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与过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过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阎松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秀权,该行职员。被告:过淑辉,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诉被告过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过淑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其提供二手房个人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过淑辉以其所有的宣城市区某小区*幢***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多期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8556.71元及利息、罚息(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被告不能还款,拍卖、变卖、折价其所有的宣城市区某小区*幢***室,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资料、全款交易后按揭贷款资料检查清单、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单身证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5、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银行存折,证明其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过淑辉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过淑辉向原告提出个人购房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过淑辉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归还为按月等额本息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过淑辉以其所有的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提供抵押。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过淑辉发放贷款21万元,借据记载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过淑辉归还贷款37期(2012年10月),结欠本金188556.7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过淑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条件成就,原告要求其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借款188556.7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如被告过淑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有权对过淑辉所有的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2元,由被告过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