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某、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先毅,曾凡成,李林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刘先毅,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曾凡成,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李林秀,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刘先毅与被执行人曾凡成、李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执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曾凡成、李林秀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先毅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被执行人曾凡成开办的企业已停业,政府给该企业补偿的费用已被大邑法院和本院冻结,目前暂不能执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执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勇审判员 曾滔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