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杜xx诉吴x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吴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杜xx,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x甲,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杜xx诉被告吴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199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3日婚生子吴x乙出生,现年19周岁。婚后感情尚可,但近期因被告与另一女子有非正常往来而发生纠纷。现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吴x乙生活费1500.00元。3、要求分割房产三处。原告杜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工农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从2008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双方于199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能证实原、被告在该社区居住,双方于199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故予以采信。被告吴x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杜xx与被告吴x甲于1995年11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吴x乙于1996年3月13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期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杜xx与被告吴x甲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xx与被告吴x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杜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