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米兰广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安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穗县米兰商业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袁安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46号原告三穗县米兰商业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广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林园东路。法定代表人代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斌,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安洋,男。原告米兰广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安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兰广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安洋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应诉,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3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安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兰广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袁安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我公司商铺39个月,前两年年租金25000元,后两年年租金31000元,租金一年一付,被告租金已交至2014年7月14日,此后租金一直未支付。经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袁安洋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租金18083元。被告袁安洋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米兰广场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和出示的证据有:1、袁安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商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等;4、租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租金情况。经庭审举证、核证,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主体适格,证实了原、被告商铺租赁期限、租金和被告已支付租金等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米兰广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安洋签订《三穗县米兰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住于米兰商业广场A栋楼商铺号为A-0-2-7(面积118.85㎡)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主要内容为:1、租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2、商铺前两年年租金25000元,租金一年一付,两年后每年租金31000元,租金实行预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袁安洋使用。2014年6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租金共计人民币5167元,此后租金未有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收回了出租给被告的商铺。原告经催收租金余款未果,遂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穗县米兰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均应按有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出租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有依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支付承租商铺租金,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其所欠租金为17234元(31000元÷12月×6月+31000元÷365天×21天),应由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083元,本院支持17234元,其余诉讼请求事实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袁安洋未到庭,未提供其已支付租金数额和交还商铺时间情况,若其所交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租金在本案中尚未扣抵,或已交房时间在2015年2月5日之前本案尚未扣除该期间租金的,由被告在本案外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所交押金等不属诉讼范围,由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安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兰广场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7234元。二、驳回原告米兰广场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52元,由被告袁安洋负担600元,由原告米兰广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万德武审 判 员 廖思珍人民陪审员 杨仪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承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