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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王洪兵、蒋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王洪兵,蒋志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负责人陈中清。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王洪兵。被告蒋志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被告王洪兵、蒋志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蒋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520110016269,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洪兵发放购房贷款35万元,被告应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4日止按月分期还款,并以被告购买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69号1幢1单元401室兰房兰字第010041659号、兰国用(2011)第101-2186号房屋抵押担保。2011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洪兵发放贷款,年利率7.14%。上述贷款由被告蒋志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未按约还款,至今已有9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洪兵、蒋志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0038.75元,利息16255.89元(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约定计息),合计336294.64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洪兵、蒋志玲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69号1幢1单元401室兰房兰字第010041659号,兰国用(2011)第101-218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蒋志玲庭审中辩称,我与王洪兵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抵押的房屋分给儿子,借款都由王洪兵归还,但后来发现我是被王洪兵欺骗离婚的,现在孩子王洪兵一点不管,抚养费也不出,王洪兵自己在义乌开出租车。我无能力归还银行的贷款,要求由王洪兵承担。被告蒋志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5)金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约定银行贷款由王洪兵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洪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3302052011001626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4日,按月分期还款,年利率7.14%,逾期利率10.71%,同时,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69号1幢1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1)第101-218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蒋志玲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洪兵交付上述借款。被告王洪兵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查明,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0038.75元,利息16255.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还本付息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诉讼中,虽然被告蒋志玲与被告王洪兵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王洪归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蒋志玲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可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向被告王洪兵追偿;被告王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王洪兵、蒋志玲签订的编号为3302052011001626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洪兵、蒋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38.75元,利息16255.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王洪兵、蒋志玲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69号1幢1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1)第101-2186号)就上述第二条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洪兵、蒋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