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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姚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宋某甲,女,汉族,2000年11月9日出生,学生,住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宋某甲父亲。被告:姚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3年3月,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经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未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后原告到入学年龄,尤其是近两年上初中,各种教育、生活费用不断加大,今年又考入铜陵县一中,并要求住校,生活、教育费用更多。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抚养费问题,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抚养费12000元,并自起诉时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姚某与宋某乙原系夫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甲。2003年3月,姚某与宋某乙经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经调解确认婚生女宋某甲随宋某乙生活,姚某不承担抚养费,但有探视权。此后,宋某乙长年在外打工,宋某甲由其祖父母照顾。目前,宋某甲考入铜陵县一中高中部,由于生活、教育费用负担增加,故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姚某承担扶养费。以上事实有宋某甲提供的本人及宋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姚某户籍证明、(2003)铜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姚某与宋某乙虽在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姚某不承担抚养费,但上述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姚某与宋某乙离婚超过十年之久,随着宋某甲进入高中学习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提高等实际情况的变化,其生活和教育成本大幅增加,故本院认为宋某甲要求姚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姚某与宋某乙在离婚时系自愿达成一方不承担抚养费的协议,基于诚信原则,宋某甲要求姚某承担起诉前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抚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某目前的经济能力、收入状况,但本院出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参照上年度农、林、渔业平均工资27185元/年的标准,酌定姚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