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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天龙与王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龙,王沛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徐天龙。被告:王沛兴。原告徐天龙诉被告王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徐天龙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葡萄款6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葡萄款725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葡萄款为697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葡萄款6970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沛兴支付原告徐天龙货款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