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魏诗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7时2分,原告丈夫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行驶至本市鼓楼区下淀路杨庄农贸市场东500米处时,与行驶至该处的被告魏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目前医疗费21000余元,手术植皮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的赔偿及后续治疗费用另案起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在商业险范围按照保单约定承担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魏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700元,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7时2分,魏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鼓楼区下淀路杨庄农贸市场东500米时,遇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某某)至下淀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负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尿毒症;4、脑梗塞。当日,王某某即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6月4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抗感染,换药,二期植皮对症治疗。2015年6月9日王某某出院,住院共计28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石膏托外固定,避免患肢剧烈活动;3、不适及时就诊。医疗费共计支出14663.31元,其中王某某支出住院费用12971.81元,魏某某垫付医疗费1691.5元(其中急救费用100元、门诊费用1591.5元)。2015年6月12日、15日、17日、22日、26日、29日、7月1日、3日,王某某自行在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支出门诊费1385.4元。2015年7月6日,王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7月8日,行右下肢残余创面切痂植皮术(右大腿供皮),7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出院医嘱为:1、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骨科治疗。医疗费支出6204.27元。2015年7月17日、20日、24日,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支出门诊费203元。以上费用共计22455.98元,其中王某某自行支付20764.48元,魏某某垫付医疗费169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登记在魏某某名下,事发时,魏某某系驾驶员。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某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王某某明确表示因其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放弃对赵某某的诉权。因本案争议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驾驶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赵某某的诉权,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因此,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予以核实,医疗费票据共计支出22455.98元,其中王某某自行支付20764.48元,魏某某垫付医疗费1691.5元,某某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关于王某某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300元手术费的的问题,某某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某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手术植皮费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部分本院暂不处理,王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王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项损失为医疗费22455.98元(其中王某某自行支付20764.48元,魏某某垫付医疗费1691.5元,某某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扣减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预付10000元,其余12455.98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70%)予以赔偿,即8719.19元。关于魏某某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款1691.5元的主张,鉴于王某某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8719.19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任某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某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