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915号原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友亮,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份相识并订婚。2011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8日补办结婚证登记手续。我与被告虽居住一个村庄,但是依然缺乏足够的了解与沟通,所以造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更谈不上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一、双方脾气不和;二、被告平时好吃懒做,不知养家过日子,且不听规劝。被告在婚后的所作所为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今年二月份我外出打工,6月25日回来后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在被告家生活我整日是以泪洗面,度日如年,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实在是无法再继续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将我的陪嫁财产判归我所有。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不错,自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对我的感情不如以前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会尽量做原告的工作,力促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8日补办结婚证登记手续。二人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6月25日原告回家后与被告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离开被告家外出,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在本院向被告调查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要求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原告的调解笔录、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村民,婚前有一定了解,共同生活已近四年,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生气,并自2015年6月分居,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虞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