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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秉会、于增平等与张立业、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秉会,于增平,张立业,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张秉会,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于增平,女,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青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业,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张胜飞,滨州槟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地址:沧州市南皮县东环,组织机构代码:L6624813-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负责人翟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负责人李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秉会、于增平与被告张立业、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立业、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依法裁判。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0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119元。依法裁判。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为23119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因二原告之子张洋的死亡,给二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4、车损37000元。对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扣减残值过低,车辆损失不应包括附加税。原告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应提交报废手续证实此车已报废,否则仅凭报告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经本院委托由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内容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是为确认和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必然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95.55元。依法裁定。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可充分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业与原告之子张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张洋死亡及所驾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之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立业与张洋的责任比例划分以3:7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立业驾驶的冀J×××××、冀JQ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虽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冀J×××××、冀JQ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立业持B1B2驾驶证驾驶该车,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辩解张立业属证驾不符,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拒绝赔偿,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作出告知提示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车损37000元;(5)鉴定费2500元;(6)医疗费895.55元。以上第(1)、(2)、(3)项共计286839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1768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按30%赔偿原告53051.7元;第(4)、(5)项共计39500元由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7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按30%赔偿原告11250元;第(6)项医疗费895.55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895.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秉会、于增平各项损失共计112895.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4301.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秉会,账号:62×××06,开户行:曹寺信用社)。案件受理费427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立业、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