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建华与郭贵、李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华,郭贵,李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谢建华,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郭贵,男,51岁,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桂梅,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谢建华与被告郭贵、李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华、被告郭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华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郭贵、李桂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1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被告郭贵、李桂梅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借口支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打这个条以后,我于2013年7月9日还过原告2500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还过150000.00元,不知道这个顶的哪个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郭贵、李桂梅自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款属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据一枚,证明被告还过原告20000.00元;2、证人刘峰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7月5日,被告李桂梅在证人刘峰处借款230000.00元的事实;3、证人郭智慧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7月份,其母亲李桂梅在证人处借款17000.00元,给原告谢建华的事实;4、证人张桂荣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经证人儿媳妇即被告李桂梅的外甥女介绍,于2014年1月9日借给被告李桂梅1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属实,但这是原告借给被告郭贵200**.00元,当时没打借据,后来郭贵让我去拿钱,被告李桂梅说不是在她手拿的钱,让我打的支条。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桂梅从证人刘峰和张桂荣处借款就是还我钱,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属实,证人在2013年7月份给过我17000.00元,哪天记不清了,被告总计给我217000.00元,但这是还的别的钱,我把欠条给被告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偿还涉案的500000.00元借款,且在原被告调解期间,被告李桂梅在找被告郭贵核实该证据时,将证据原件取回,在本判决作出前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亦未向本院作出核实后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郭贵、李桂梅自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还过原告400000.00元,但没有收回借据,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据的答辩主张,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原告400000.00元的事实;其次原告称被告还过原告217000.00元且被告已将该借据收回,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金钱往来交易,被告还款后收回借据符合常理,既没有收回借据又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且数额巨大,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贵、李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建华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公告费360.00元,合计人民币47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