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东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30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乙(已先行判决)、白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决定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白某甲脱逃,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对其犯罪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9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通知金阳煤矿停产,并由县公安局收回火工品,金阳煤矿法人代表白某乙未经批准,私自让白某甲将日常生产过程中剩余的炸药6箱零7包(165公斤)、雷管470枚非法储存在井下,并于2013年6月至7月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使用。案发后,白某乙、白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甲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白某乙、白某甲均系主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致函鸡东县公安局,按照县政府指示要求,从即日起全县煤矿停止一切生产活动,请公安局收回全县煤矿的火工用品。2012年9月23日,鸡东县公安局在金阳煤矿井上收缴炸药29箱2包,雷管7350枚。被告人白某甲将当日在井下使用及日常生产过程中剩余的炸药165公斤(6箱零7包)、雷管470枚储存在井下的躲避所,用煤埋上,并告知被告人白某乙,没有如实上缴公安机关。2013年6月,在鸡东县所有煤矿均停产期间,白某乙决定金阳煤矿开始生产,至7月6日止,金阳煤矿将私自储存的火工品在煤矿生产中全部使用。案发后,白某乙、白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甲于2014年9月2日脱逃,2015年8月2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7月7日,鸡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鸡东县金阳煤矿非法生产,并非法使用雷管和炸药。2.抓获经过。证实鸡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时许,12月18日13时许将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白某乙传唤至鸡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讯问。3.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7日清晨,鸡东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鸡东县金阳煤矿非法生产,并非法使用雷管和炸药。通过调查属实。经讯问,白某乙、白某甲如实供述了在2012年9月末在金阳煤矿井下非法储存雷管470枚,炸药6箱零7包的犯罪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工作说明。证实6箱零7包炸药合计165公斤。6.鸡西民顺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证明。证实金阳煤矿雷管、炸药由该公司供应,每箱二十四公斤,每箱八包,每包三公斤。7.矿长资格证。证实白某乙具备矿长任职资格。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2013年7月9日,对金阳煤矿擅自进行生产活动,进入井下进行检查,对三处作业地点火工品箱进行检查,采煤上下巷,掘进平巷进行搜查,未发现火工品。9.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有效期至2013年1月12日。10.采矿许可证。证实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6日。11.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实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6日。12.爆炸物品管理明细账。证实9月22日,金阳煤矿发放炸药20箱,雷管1350枚。13.爆炸物品使用登记。证实9月22日,金阳煤矿使用炸药48包,雷管400枚。14.关于同意鸡东县金阳煤矿复产的函。证实鸡西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于2012年4月28日同意金阳煤矿开工生产。15.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金阳煤矿是证照齐全的煤矿,属于正常生产矿井,并于当年4月28日经县、市两级验收同意开工生产,正常供应火工品。16.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关于收回全县火工品的函。证实于2012年9月24日致函公安局,按照县政府指示要求,从即日起全县煤矿停止一切生产活动,请公安局收回全县煤矿的火工用品。17.鸡东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金阳煤矿2012年9月停产的原因是:2012年9月24日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发函停产的。2013年6至7月份(全年未生产)未生产。18.保证书。证实2012年9月23日,鸡东县公安局在金阳煤矿井上收缴炸药29箱2包;雷管7350枚。井下炸药0箱;雷管0枚。白某乙保证不私自留存爆炸物品。19.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说明。证实根据县政府2012年9月24日要求,但县里没有出具正式红头文件,我局行文(鸡煤函字(2012)127号)关于收回全县煤矿火工品的函。二、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马某等36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晚上4点班共领取炸药6箱、雷管400枚。当天停产,炸药和雷管没有返库,还有原来没有返库的火工品均锁在井下临时炸药箱和雷管箱里。在2013年6月末和7月6号之间开工生产时使用。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白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确实充分,被告的供述与书证材料、证人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形成链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白某乙、白某甲均系主犯。白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白某甲的犯罪性质、动机、具体情节、危害程度及平时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盖秋海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人民陪审员 刘洪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连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