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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洋,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258906。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0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贵BN13**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凰大道六枝工矿景新翠苑路口时,因张某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路边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行人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生前系车祸致全身多处受伤,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破获周某某贩卖毒品案,收缴海洛因143.8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2、经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张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立功材料,被害人结婚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交通事故谅解书,委托评估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处刑;其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破获周某某贩卖毒品案,收缴海洛因143.8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保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