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麟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麟,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刘麟,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元。委托代理人何佳,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宋国栋。原告刘麟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号1-5-18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12月29日,原告将该房屋租给案外人王云飞居住,房屋租金每月27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房屋租赁开始后,王云飞发现被告中建三局存在违法夜间混凝土浇筑等违章施工行为,严重影响正常休息。王云飞于2014年1月4日通过大连民意网留言板向环保局举报,环保局查实后确认被告存在违法施工扰民的行为,并进行了处罚,但被告中建三局仍未停止违法施工行为。2014年4月8日,王云飞再次投诉,环保局回复确认该工地存在夜间违章施工行为,被告中建三局的行为致使原告与王云飞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宝城公司作为发包方是该工程的受益者,应与被告中建三局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环保局的处罚是对夜间施工未办理行政许可的处罚,办理手续后可以正常夜间施工。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与租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即使受到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施工所导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产生的噪音使人无法居住该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麟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号1-5-18房屋房主。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云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租给王云飞居住,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700元。王云飞租住该房屋后,发现在所居住房屋周围有夜间违法施工,该工地系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栋楼房,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王云飞认为夜间施工影响其休息,便通过大连民意网向环保局投诉,经大连市环保局查实,被告中建三局存在夜间违法施工、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等违法行为,该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大环罚听告字(2014)0600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记载:“监察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23:39-24:10到星海广场的星海大观二期项目工地进行环境监察,发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该处的施工现场正在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作业。经查,你单位未经环保审批,自4月13日起连续4天擅自进行吊装焊接、浇筑混凝土等夜间施工作业”,该局责令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现该工程于2014年7月左右停止施工。2014年6月1日,原告与王云飞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王云飞交付原告违约金2700元,原告返还王云飞租金18900元。另查,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特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民意网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接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资质证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麟主张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夜间违法施工过程中的噪音影响居民休息致使原告与案外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其行为业经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其夜间施工的行为产生的噪音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无证据证明,且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案外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后果。原告与案外人系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且收取案外人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解除合同所减少的收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左右停止施工,原告主张停止侵害的请求已无事实基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遵守相关的行政法规,尽量避免夜间施工影响居民生活,且应多与居民沟通,争取理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