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成年止,共计136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