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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况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和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7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况某某在自己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某茶楼的999包房内,与刘某、朱某、代某一边打牌一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茶楼当场抓获被告人况某某等人,并现场缴获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2015年3月26日,经对被告人况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朱某、代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4.称重笔录,提取、检测笔录,吸毒现场检验报告;5.转让协议、通话记录清单;6.扣押物品清单;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人刘某、朱某、代某、周某、彭某、叶某甲、叶某甲、袁甲的证言;9.被告人况某某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况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至次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9日,共计被羁押11日,应折抵刑期1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珂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