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刘保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魏某某,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旦典礼同居,2004年9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0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我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还两次率众到我娘家滋事,并把儿子抢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早日解除痛苦,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子女应当随我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日典礼同居,2004年9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随原告魏某某生活,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刘露源,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2010年3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魏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从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仍未能和好,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刘某甲、刘露源的抚养问题,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出发,由原告魏某某抚养女儿刘某甲、被告刘某某抚养儿子刘露源、抚养费由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自承担为宜。原告魏某某关于离婚、女刘某甲由其抚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及其他财产要求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的保险,由各自享有收益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儿刘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儿子刘露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分别由魏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裴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