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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瑞军与邹宇、胡铱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军,邹宇,胡铱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李瑞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兵,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宇,女,汉族。被告胡铱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锐,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军诉被告邹宇、胡铱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兵到庭和被告胡铱容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参加诉讼,被告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军诉称: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邹宇将其持有的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1%(出资额为620万元)的股权,以6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胡铱容。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邹宇及田园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邹宇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邹宇以其在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后,被告邹宇及田园在原告处借款505万元,但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邹宇与田园还款,后原告起诉来院【案号:(2015)绵高新民初字656号】,并申请保全财产。在保全财产是发现,被告邹宇已将抵押股权转让给被告胡铱容。两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胡铱容是被告邹宇父亲的再婚妻子。被告胡铱容明知被告邹宇已将标的股权抵押,且被告邹宇即将跑路,以逃避债务,仍然与其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息。现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邹宇未作答辩。被告胡铱容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在未经确认原告与被告邹宇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主张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胡铱容在取得股权变更登记是,该项股权不存在质押登记及其他限制转让的物权负担,故此次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4、被告邹宇用股权质押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也无股东会决议,且被告邹宇也未办理任何股权质押登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邹宇与被告胡铱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邹宇将其持有的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1%的股权以人民币620万元平价转让给被告胡铱容持有。即《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两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系合同的相对人,而原告李瑞军非上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该合同也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李瑞军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瑞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