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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某帅、方某豪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刑事判��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帅,方某豪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帅,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豪,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帅、方某豪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帅、方某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9时17分至15时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的几十名工人聚集在一��到惠来县人民政府上访反映情况,上访期间,一些上访人员不听保安人员劝阻强行将惠来县人民政府大铁门关上并用锁头将大门锁住,大门被锁住约30分钟,不让工作人员及车辆进出。同年2月15日10时56分许,上访人员又聚集在惠来县人民政府大门口,被告人林某帅一开始用自己驾驶的太子摩托车横拦在惠来县人民政府大门口,不让车辆和行人通过。之后,林某帅又驾驶1辆人货小汽车(俗称“皮卡”)将惠来县人民政府大门堵住,不让车辆和行人通行约20分钟。当天14时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的10多名员工再次在惠来县人民政府门口静坐堵住大门,不让车辆及人员进出,被告人方某豪在附近买来1张白纸、墨汁写上“华强新城,中盛公司还我血汗”后放在静坐人员的面前,并指使静坐人员坐紧凑些,不让车辆和行人通行。至当天15时许,上访人员才��续离开惠来县人民政府大门口。期间,惠来县人民政府门口大量群众围观,惠来县人民政府长时间无法行使管理职责,严重影响县政府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年4月14日、4月25日,林某帅、方某豪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帅、方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惠来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情况反映、惠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盛建设工程公司民工上访情况经过、来访登记表、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证实材料;证人朱某钦、许某熙、陈某宏、胡某和、蔡某龙、黄某明、颜某文、鲜某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2被告人辨认无误的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林某帅、方某豪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帅、方某豪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帅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方某豪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