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超仔”、“许仔”),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安某某,系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水”、“水哥”),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其租住的惠东县平山XX酒店212等房供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和“阿强”吸食毒品。次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酒店抓获张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9克),随后在罗某某驾驶的桂DQXX**小轿车缴获氯胺酮(共净重109.49克)、甲基苯丙胺(共净重6.22克)、咖啡因(共净重16.32克)、芬纳西泮(净重4.03克)、二甲基砜(净重110.37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公安机关从其车上缴获的氯胺酮(109.49克)是张某某的;2、从其车上缴获的其他毒品是“阿桥”放在车上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清;2、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其租住的惠东县平山XX酒店212等房供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和“阿强”吸食毒品。次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XX酒店403房抓获张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9克),随后在罗某某驾驶的桂DQXX**小轿车缴获氯胺酮(共净重109.49克)、甲基苯丙胺(共净重6.22克)、咖啡因(共净重16.32克)、芬纳西泮(净重4.03克)、二甲基砜(净重110.3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XX酒店403房将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罗某某对缴获车辆、毒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罗某某对缴获车辆、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一批、手机、银行卡等物品。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张某某提供其租住的惠东县平山XX酒店212房供罗某某、张某甲和“阿强”吸食毒品。次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XX酒店403房抓获张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并在罗某某驾驶的桂DQXX**小轿车缴获“K粉”一包,在罗某某车上的挎包内缴获可疑毒品,这个挎包是罗某某使用的。(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张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租住惠东县平山街道XX酒店212房,并与“许仔”(罗某某)、张某甲、“阿强”在该房内吸食“冰毒”。次日,张又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将房间转到该酒店403房,并在该房容留张某甲、“阿强”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上午,“水哥”(张某某)和“强仔”驾车载张某甲到XX宾馆201房,房内一名张某甲不认识的男子(罗某某)及两名女子在玩。之后,他们又开了403房。张某甲和张某某、罗某某在201房和403房都有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在XX酒店停车场内查获的红色桂DQXX**小轿车及该车内的可疑毒品都是罗某某的。7、辨认笔录:(1)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2号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照片中11号女子就是与罗某某一同在XX酒店212房吸食毒品的张某甲。(2)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甲就是与张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的人。(3)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就是与张某甲一同吸食毒品的人。8、称重笔录及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可疑毒品,检验结果如下:(1)在惠东县平山街道XX酒店403房内缴获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在桂DQXX**小轿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10.37克,检出二甲基砜成分;(3)在桂DQXX**小轿车内缴获橙色粉末状可疑毒品3小包,共净重6.6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4)在桂DQXX**小轿车内缴获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3.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在桂DQXX**小轿车内缴获橙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5粒,共净重2.66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6)在桂DQXX**小轿车内缴获绿色药丸状可疑毒品75粒,共净重13.66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7)在桂DQXX**小轿车内缴获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28粒,共净重2.42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8)在桂DQXX**小轿车内缴获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少许,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在桂DQXX**小轿车内缴获橙色药丸状可疑毒品20粒,共净重4.03克,均检出芬纳西泮成分;(10)在桂DQXX**小轿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02.8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开房登记信息,证实惠东县平山街道XX酒店212房由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登记入住。10、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桂DQXX**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人罗某某。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1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入所体检时未诉不适。1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从其车上缴获的氯胺酮(109.49克)是张某某的,其他毒品是“阿桥”放在车上的。经查,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车上毒品为他人所有,而涉案车辆所有人是罗某某本人,案发当日车辆由罗某某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否认车上氯胺酮为其所有,且无利害关系证人张某甲证实公安机关从车内缴获的毒品是罗某某的。故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清。经查,公安机关已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现场称重并移交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检验,作出了定性分析,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查,罗某某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直至庭审阶段均对从其车上缴获的毒品作出不符常理的辩解,对自己行为没有认罪、悔罪之意,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不同类型毒品,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2张(卡号6221XXXXXX004978374、622848XXXXXX0733671),发还被告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