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方,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新高,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7月16日,被告刘新高向我行新渡支行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0月16日;1997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我行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6月25日。至起诉时止,被告共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5488.33元计20488.33元。我行经多次催讨未果,故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488.33元。被告刘新高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6日,被告刘新高与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新渡支行(原桐城市新渡信用合作社)签订《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月利率12.81‰,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1997年4月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月利率10.71‰,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借款契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两次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元,合计60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对借款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8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余下本金及其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907.05元(本金2000元,自1996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年利率15.372%计息为5849.05元;本金3000元,自1997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年利率12.852%计息为7058元,以上利息合计12907.05元)、逾期罚息2581.28元,合计20488.33元。审理中,因被告刘新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契约、催收借款通知单、利息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契约),原告已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按时偿付借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借款契约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加收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罚息2581.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高欠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承担利息12907.05元,合计17907.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新高清偿借款逾期罚息2581.2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刘新高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