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诉被告全军、张静、田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全军,张静,田维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负责人吴定维,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军,男,生于1979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张静(又名贾金梅),女,生于1982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全军之妻。被告田维良,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以下简称来凤村镇银行)诉被告全军、张静、田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梁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莉莉、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田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军、张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全军、张静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田维良就该笔贷款为被告全军、张静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全军、张静发放50万元贷款。2015年2月后,被告全军、张静无故停止向原告按月还款,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全军、张静尚欠原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借款余额本金300683.1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全军、张静提前全部清偿。被告全军、张静未依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田维良未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余额本金300683.1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来凤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定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面签声明、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提款申请书、恩施村镇银行借据、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全军、张静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保证人面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田维良就被告全军、张静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五:银行流水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全军、张静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全军、张静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同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田维良辩称:我给被告全军、张静在原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无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全军、张静的还款记录看,被告全军、张静以前已逾期还款几期了,还款的信用已在下降,为什么不通知我?为什么等被告全军、张静不见了才找我?我一直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在找被告全军、张静,但未找到。被告田维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全军与张静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全军与张静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张静又名贾金梅。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田维良无异议,因被告全军、张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形式、来源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田维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全军与张静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张静又名贾金梅。2014年8月22日,借款人全军、共同借款人张静与贷款人来凤村镇银行签订恩村银微贷来个借字2014第007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约定提款时间)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1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收取罚息,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天,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30%)。由保证人田维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就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债务人全军、债权人来凤村镇银行与保证人田维良签订恩村银微贷来保字2014第0076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恩村银微贷来个借字2014第0078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万元,期限12个月。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来凤村镇银行依约定给全军发放了贷款50万元。2015年2月以后,全军、张静停止向来凤村镇银行按月还款,至2015年4月9日,全军、张静尚欠来凤村镇银行自2015年2月20日起借款余额本金300683.1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保证人田维良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5年4月10日,来凤村镇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全军、张静、田维良连带偿还借款余额本金300683.1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由全军、张静、田维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全军、张静外出去向不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全军、张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全军、张静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全军、张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全军、田维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全军、张静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自2014年2月20日开始,被告全军、张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全军、张静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全军、张静偿还贷款余额本金300683.1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维良对被告全军、张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田维良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军、张静追偿。被告全军、张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军、张静、田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日连带偿还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借款本金余额300683.1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全军、张静、田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华审 判 员 冉莉莉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