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涛,别名吴孝辉,男,1981年5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李成双,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杰、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涛及其辩护人李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海涛驾驶蒙DN22**号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毛某某,沿省际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40KM处时,因低头捡掉落的手机,将车驶入道路左侧路下,致毛某某当场死亡、吴海涛受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海涛及时报警等候交警赶赴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毛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海涛与被害人毛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即一次性赔偿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海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吴海涛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海涛驾驶蒙DN22**号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毛某某,沿省际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40KM处时,因低头捡掉落的手机,将车驶入道路左侧路下,致毛某某当场死亡、吴海涛受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海涛及时报警等候交警赶赴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毛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海涛与被害人毛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即一次性赔偿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吴海涛驾驶蒙DN22**号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路左侧路下,致毛某某当场死亡、吴海涛受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吴海涛驾驶蒙DN22**号小型轿车(该车乘坐毛某某)沿省际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路左侧路下,致毛某某当场死亡、吴海涛受伤,蒙DN22**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海涛在受伤的情况下,在现场积极抢救毛某某,直至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去往医院治疗。3、指挥中心接(处)警、调度记录单证实,报警时间:13:10,报警人:吴海涛,电话:151XX****XX,接报警内容:大通道、白音敖包十字路口、报警人开车把车开道下、副驾驶死亡。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14时42分,在巴林左旗医院3号楼对吴海涛的血液进行提取。5、巴林左旗公安局左公物检字(2014)490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吴海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省际通道巴林左旗白音敖包840KM处,勘查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13时20分至2014年12月12日14时50分,路面性质为沥青,路肩破损等情况。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蒙DN22**号小型轿车四车门破损、车框架破损、叶子板破损、右前轮破损、保险杠破损、风挡玻璃破损。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证实,对蒙DN2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依法扣押。9、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毛某某不承担责任。10、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左)公(司)鉴(尸)字(2014)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毛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1、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吴海涛脑震荡、C4.5、C5.6椎间盘突出症。12、证人王广明在2014年12月13日的证言证实,我与毛某某是合法夫妻,毛某某和吴海涛认识已经两年多了,他俩是情人关系。2014年12月12日11时左右,毛某某从家里出去的,她自己开车走的(蒙D6C3**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时没说去哪儿。13、被告人吴海涛在2014年12月13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我驾驶蒙DN22**号小型轿车,拉着毛某某(在副驾驶位置)从古城口出发,沿303线行经火车站、交警大队、连接线上的省际通道,我们俩要去天山看根雕,沿省际通道自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那,当时我手机掉了,我低头捡手机来着,等我一抬头的时候,车已经奔着道路北侧翻过去了,翻了三次后车就直接下道了,当时毛某某也被摔出去了,在我车的后面,我看她受伤了,就赶紧打120叫救护车,之后又打电话报的警,等到救护车到现场后,大夫下来给毛某某做个心电图,告诉我说她已经不行了。被告人吴海涛在2015年4月29日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我在林东镇蟠龙岗村买吕海军的猪场时认识的毛某某,后来我俩发展成情人关系,经常一起住。发生事故后,因打不开车门,发现后挡风玻璃碎了,我从这爬出来的,爬出来后发现毛某某躺在车后面地上,她人已经死了。120救护车来后,把毛某某的尸体往右侧挪动一米多远,给毛某某做的心电图,做完心电图交警也到了。我是先打的120后打的110。14、被告人吴海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海涛出生于1981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海涛犯罪时已达到了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5、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09)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人吴海涛因犯故意伤害罪、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16、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海涛与毛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即一次性赔偿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并对被告人吴海涛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海涛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海涛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海涛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吴海涛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