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刘军先后二次同杜某某(已被判刑)、张某某(在逃)经事先商量后,以杜某某假装丢钱、刘军捡钱、张某某邀被害人共同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财物及银行卡,并持骗取的银行卡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16900余元。具体如下:2015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军同杜某某、张某某来到南昌市某银行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97元)、招商银行、交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三人持招商银行银行卡在ATM取款人民币1100元,持交通银行银行卡在南昌市某商场刷卡消费人民币6713元,赃款赃物共同分赃。2015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军同杜某某、张某某来到南昌市某酒店对面湖边,采取上述方式方式,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三人持卡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9100元后共同分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银行取款记录、刷卡单,价格鉴定结论,起诉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刘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信用卡进行使用,共计人民币16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军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唐某某(其中胡某某7813元,唐某某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文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